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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版《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逐条解读(F1-F16)

2014-11-30 22:57:10      点击:

第十二条 有关协会组织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章程,为生产经营单位提供安全生产方面的信息、培训等服务,发挥自律作用,促进生产经营单位加强安全生产管理。

【释义】 本条是关于有关协会组织在安全生产工作中的作用的规定。

本条是这次修改《安全生产法》时新增加的规定。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做好安全生产工作除了强化生产经营单位的主体责任,加强政府监督管理以外,也必须充分发挥有关协会组织的作用,这是转变政府职能、提高安全生产管理质量和水平的必然要求。从实际情况看,有关行业组织在安全生产工作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本届国务院机构改革和职能转变方案也对强化行业自律管理、发挥社会组织作用提出了明确要求。据此,这次《安全生产法》修改专门增加了一条,对有关协会组织在安全生产工作中的作用做了明确规定。

本条主要规定了有关协会组织两方面的作用:

1为生产经营单位提供安全生产方面的信息、培训等服务。为成员单位提供服务, 是有关协会组织的一项重要职责,也是其生存的根本。从目前情况看,生产经营单位比较急需的是信息和培训等方面的服务。信息包括法规政策信息、经营信息、社会环境信息等涉及安全生产工作的各种信息,协会组织要充分发挥其自身优势,积极收集、汇总、分析相关方面的信息,并通过便利的方式及时向会员企业提供。在培训方面,协会组织既可以提供平台,也可以直接组织或者协助生产经营单位开展培训。

2发挥自律作用。发挥自律作用是协会组织担负的一项重要职责。加强自律有很多方式,包括组织生产经营单位签订自律公约;建立投诉、举报信息系统;制定行业内部的奖惩制度;建立诚信体系,曝光安全生产领域的违法违规行为;对会员单位实行评级制度,等等。发挥自律作用,关键是建立起切实有效、使生产经营单位自我约束的内部机制。

本条将落脚点放在促进生产经营单位加强安全生产管理上,也就是说,有关协会组织所有职责和作用的发挥,最终是为了提高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水平。这样规定很有针对性,抓住了当前的主要矛盾和矛盾的主要方面,符合目前的实际情况。同时,本条规定还强调,有关协会组织无论是提供服务,还是发挥自律作用,都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章程的规定进行。有关协会组织的业务范围、服务对象、自律内容等都必须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得排除或者限制竞争。章程是协会组织内部关于协会组织的宗旨、职能、组织和管理的重要依据。协会组织在遵守法律、行政法规的同时,还必须遵守章程,自觉约束自己的行为。

第十三条 依法设立的为安全生产提供技术、管理服务的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执业准则,接受生产经营单位的委托为其安全生产工作提供技术、管理服务。

生产经营单位委托前款规定的机构提供安全生产技术、管理服务的,保证安全生产的责任仍由本单位负责。

【释义】 本条是关于安全生产技术、管理服务机构为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提供服务的规定。

安全生产工作具有很强的专业性、技术性。无论是政府有关部门对安全生产进行监督管理,还是生产经营单位的有关安全生产保障,都离不开相关的技术、管理服务工作,如对安全条件的评价,对有关设施、设备性能的检验、检测以及安全生产培训、咨询等。为安全生产提供技术、管理服务的机构,是指依法设立的提供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培训和咨询等服务的机构(以下统称专业服务机构)。强调专业服务机构必须依法设立,是由于专业服务机构负有重要的责任,其服务能力和服务质量直接关系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必须对这类机构依法进行规范,以保证其具备相应的技术水平和管理能力。所谓“依法设立”,是指专业服务机构必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设立,需要具备相应资质条件并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应当依法经批准。这些机构依法独立执业,并对其提供服务的结果负责,承担法律责任。非依法设立的机构,不得接受生产经营单位的委托提供安全生产技术、管理服务。

专业服务机构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执业准则,为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提供服务。“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是指专业服务机构提供服务的范围、对象、内容、出具的有关报告和证明以及有关程序等都必须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同时,还必须依法对自己的行为结果负责。“执业准则”,是指专业服务机构在开展业务时应当遵守的具体规范和要求。执业准则一般由有关行业协会或者主管部门制定,对保证服务机构规范、公正地开展业务具有重要意义。专业服务机构在遵守法律、行政法规的同时,还必须遵守执业准则,自觉约束自己的执业行为。

专业服务机构接受生产经营单位的委托为其安全生产工作提供技术、管理服务。专业服务机构接受委托,应当与委托方签订安全生产技术、管理服务合同,明确提供服务的范围、方式、要求以及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等事项。未经生产经营单位委托,专业服务机构不得强行为其提供服务。同时,除法律、法规规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令生产经营单位接受服务。

生产经营单位委托专业服务机构提供安全生产技术、管理服务的,保证安全生产的责任仍由本单位负责,也就是说并不因此改变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这样规定是为了进一步强调生产经营单位在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方面的主体责任,防止规避和推脱责任。因此,不是将安全生产事宜委托给专业服务机构就万事大吉,生产经营单位还必须积极协助并及时督促、检查接受委托的专业服务机构的工作,促使其认真履行服务合同规定的义务;发现专业服务机构不认真履行职责的,应当及时提出纠正建议。同时,对专业服务机构提出的本单位在安全生产管理方面存在的各种问题要及时处理,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防止事故发生。当然,这并不意味着专业服务机构不需要承担任何责任,其也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委托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责任,但这种责任不同于生产经营单位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的主体责任。

需要说明的是,这次《安全生产法》修改时对本条做了三点改动:一是将“技术服务”,修改为“技术、管理服务”,主要是考虑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不仅需要技术方面的支持,而且需要管理方面的服务,以帮助其提高安全生产管理水平。二是删去原来“中介机构”中的“中介”二字,主要是因为,目前实践中已经设立的专业服务机构,除了中介机构外,还有一些生产经营规模较大的企业设立的专业服务机构以及部分科研单位等,这些机构性质上不属于中介机构。三是将《安全生产法》原第19条第3款规定的“生产经营单位依照前款规定委托工程技术人员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的,保障安全生产的责任仍由本单位负责” 的内容移至本条作为第2款,并对文字表述做了相应调整。这是一个技术性处理,目的是将本法有关安全生产技术、管理服务机构的内容集中在一个条文中规定。

第十四条 国家实行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生产安全事故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释义】 本条是关于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的规定。

依法严肃追究生产安全事故有关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对于惩罚和教育责任者本人, 促使有关人员提高责任心,认真吸取事故教训,保证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得到遵守,保障安全生产,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因此,本条明确规定“国家实行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这是第一次以法律的形式宣布实行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这就意味着,任何生产安全事故的责任人都必须受到相应的责任追究。在实施责任追究制度时,必须贯彻“责任面前人人平等” 的精神,坚决克服因人施罚的思想,无论什么人, 只要违反安全生产管理制度造成了生产安全事故,就必须坚决予以追究,决不姑息迁就。

生产安全事故责任人员,既包括生产经营单位中对事故负有责任的人员,也包括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事故的发生负有领导责任或者有失职、渎职情形的有关人员,特殊情况下还可能包括上述人员以外的其他人员。

正确贯彻这一制度应当注意以下三个问题:

1客观上必须有责任事故的发生。按照事故发生的原因,生产安全事故分为自然灾害事故和责任事故两大类。自然灾害事故是指由于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不能克服的自然原因造成的事故,也就是单纯的“天灾”。责任事故则是由于违反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和规章制度、操作规程所导致的事故,也就是通常所说的“人祸”。实践中生产安全事故绝大多数都是责任事故,常常与规章制度不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不落实、安全生产投入不足、从业人员违章操作、事故隐患未及时消除、监督管理不到位等因素有关。本法要追究责任的是责任事故。因此,有无责任事故的发生是追究有关责任人法律责任的前提,离开了这一前提,责任追究将无从谈起。

2承担责任的主体必须是事故责任人。分清事故责任,确定事故责任人,是追究法律责任的前提。这就要求在事故调查的基础上,对事故责任加以认真分析判断,寻找出真正的事故责任人。凡是对生产安全事故负有责任的人员,都必须承担责任;反之,就不应承担责任。这是责任自负的法制原则在责任追究制度中的具体体现。

3必须依法追究责任。责任追究制度的关键在于责任的落实和追究,但强调追究责任的重要性并不等于任意追究责任,想追究谁的责任就追究谁的责任,想追究什么责任就追究什么责任。特别是要明确责任追究的边界,做到“尽职免责”,防止责任追究泛化, 甚至出现先追究责任、后调查事故以及简单根据事故等级确定问责级别等情况,使责任追究演化为“岗位追究”,严重挫伤基层和地方安全生产工作者的积极性,造成生产经营单位中没人愿意干安全生产工作、执法人员不愿意搞安全生产监管、政府和部门领导不愿意分管安全生产工作。在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时,必须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责任的种类和幅度执行,做到罚当其责、罪罚相称。追究责任的种类既包括行政责任也包括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研究和安全生产先进技术的推广应用,提高安全生产水平。

【释义】 本条是关于鼓励和支持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研究和先进技术推广应用的规定。

科学技术是第一生产力。在国际竞争日益激烈、经济全球化趋势不断加剧的今天,科学技术在经济社会发展中的作用和影响越来越突出。安全生产同样离不开科学技术的支持。从某种意义上说,安全生产就是人与自然做斗争的过程,也是人们认识自然、改造自然的过程。保障安全生产,不仅要靠建立、健全有关管理制度,加强监督管理,提高人们的安全生产意识,最大限度做好“人防”,也要靠加强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研究和安全生产先进技术的推广应用,把安全生产工作建立在先进的科学技术基础上,通过先进的技术和设备,全力做好“技防”和“物防”。这对于提高安全生产水平,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由于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研究和安全生产先进技术的推广应用是一项基础性、长远性工作,仅靠市场机制难以解决问题,需要国家给予鼓励和支持。国家的鼓励和支持,可以采取多种形式,如:宣传舆论上的鼓励和支持;政策上的鼓励和支持,包括财政、税收、金融以及人事政策的鼓励和支持;直接给予物质扶持、奖励等。在《安全生产法》中明确规定国家鼓励和支持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研究和先进技术的推广应用,有利于发挥法律的政策导向功能,为促进我国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研究和安全生产先进技术推广应用创造良好的环境和条件。

从制度和政策层面看,为了促进科学技术进步,促进科学技术成果向现实生产力转化,推动科学技术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国务院公布了《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年)》等,明确了设立基金、税收优惠、贷款贴息等多种方式鼓励科技创新和成果转化。这些鼓励措施和政策,同样适用于在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研究和推广应用领域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公民和组织。此外,《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安全生产“十二五” 规划》《安全生产科技“十二五”规划》等文件进一步明确提出,加快安全生产科学技术进步, 提升安全生产保障能力和水平,充分发挥科技对安全生产的支撑作用;整合安全科技优势资源,建立完善以企业为主体、以市场为导向、产学研用相结合的安全技术创新体系。这些规定对于促进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研究和安全生产先进技术推广应用,都发挥着重要作用。

第十六条 国家对在改善安全生产条件、防止生产安全事故、参加抢险救护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释义】 本条是关于对在安全生产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的规定。

改善安全生产条件、防止生产安全事故、参加抢险救护,是安全生产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为了充分发挥有关单位和个人在上述安全生产工作中的积极性,本条明确规定“国家对在改善安全生产条件、防止生产安全事故、参加抢险救护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这一规定为奖励在安全生产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提供了法律依据。

本条规定是一条原则性规定,有关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积极创造条件,把这一规定落到实处。实际工作中,应当注意把握以下几个问题:

1关于奖励条件和对象。根据本条规定,获得奖励的条件是“在改善安全生产条件、防止生产安全事故、参加抢险救护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这里所讲的改善安全生产条件,是指通过对现有生产经营设施、设备、工艺等的革新,使安全生产条件明显改善,安全生产得到进一步的保障。安全生产条件是否改善要有较为科学的客观标准。防止生产安全事故,是指通过及时发现事故隐患和其他安全生产问题并采取措施,有效防止事故发生;参加抢险救护,是指在事故发生后积极参与抢险救护,防止事故损失和影响进一步扩大。需要说明的是,本条在列举了改善安全生产条件、防止生产安全事故和参加抢险救护后,又用了一个“等”字,这就是说,应当奖励的不仅限于以上三种情况,还包括其他有利于安全生产工作的情况。关于“取得显著成绩”,本条没有明确规定统一的标准,应当根据具体情况予以掌握。如:使安全生产条件大幅度改善;有效地防止了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或者防止多起生产安全事故发生;抢险救灾中表现积极,减少了人员伤亡,或者为国家和企业挽回较大的经济损失等,都可以考虑认定为“取得显著成绩”。奖励对象,是指有上述三种情况的单位和个人,既包括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也包括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还包括其他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

2关于奖励程序。为了保证奖励工作有序进行,做到客观公正,使奖励真正起到应有的作用,防止出现偏差,尤其是出现不正之风,在实施奖励政策时必须有明确的程序做保证。这种程序主要是指评审的程序,包括候选人或者单位的产生办法、推荐条件等。程序必须公开、透明,防止暗箱操作,以保证公平、公正。

3关于奖励措施。落实奖励政策的关键在于落实奖励措施。一般来说,奖励措施包括精神奖励和物质奖励。精神奖励,是指对受奖者给予一定的名誉、荣誉奖励,使社会对其贡献和成绩予以充分肯定。物质奖励,是指对受奖者予以物质方面的奖励,包括奖金、实物等。无论是精神奖励还是物质奖励,其目的都是使受奖者得到一种激励和鼓舞,使其更加积极地为安全生产工作做出贡献。实践中,要注意处理好精神奖励与物质奖励的关系,不能只讲精神奖励,不讲物质奖励;也不能只讲物质奖励,不讲精神奖励。应当提倡精神奖励为主,物质奖励为辅,克服唯钱是图、物质至上的思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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